案情简介:复垦耕地
原告胡某系被告某村村民。2013年9月初,经过镇、村两级同意,原告胡某对被告集体所有的,面积为4,967.00平方米西北坡北沙坑进行回填复垦,使其恢复成为有种植条件的耕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复垦协议,预算回填费用为74,5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复垦,并通过了被告现场验收。自1998年起,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将2,793.00平方米集体耕地交给原告耕种,抵顶拖欠原告的卫生员工资,但双方未签订协议确定拖欠工资的数额及耕种年限。2013年11月份,该两地块被某公司征用,将土地补偿款给付被告。被告召开了村委会会议讨论了对于胡某复垦耕地及抵顶卫生员工资耕地被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2013年12月5日,被告组织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决议,对胡某不予进行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山坑复垦协议属于处分村集体所有财产,协议未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据协议内容及现场验收、计算,原告共投入资金74,500.00元,此74,5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对于抵顶原告卫生员工资耕地被征用补偿方案,因该地块性质属于村集体耕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耕种协议,补偿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未通过,对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无法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18元标准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胡某74,500.00元。
律师说法:怎样主张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胡某、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坑复垦协议》属于处分村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为,协议未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胡某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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