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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再入职 试用也正常

此文章帮助了211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最近,长春市朝阳区人社局接到这样一则仲裁申请:市民刘某曾在2012年入职A公司,担任文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后因个人原因离职,刘某于2013年经公司同意办理了离职。

2015年,刘某再次入职A公司,担任投资顾问岗位,在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仍有三个月的试用期。不过,在试用期即将到期的时候,刘某并未在试用期通过A公司的考核,因此,A公司并未录用刘某,并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刘某并不认可A公司的做法,并以“公司两次约定试用期违法”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劳动者离职后又重新入职同一单位,是否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我认为,约定几次试用期是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在‘同一段劳动关系中’。”朝阳区人社局仲裁员胡某某告诉媒体。

所谓试用期,是用人单位通过约定一定时间的试用,来检验劳动者是否符合本单位特定工作岗位工作要求的制度。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胡某某认为,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机械理解,应从设立试用期的立法本意出发来理解该条款。“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实际上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在“同一段劳动关系”中。也就是说,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是在两段不同的劳动关系中,同一用人单位面对同一劳动者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因为离职后再次入职的劳动者身体状况、工作能力以及再次入职的岗位要求等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其能否胜任工作需要重新考查。

在上述的案例中,刘某先后两次入职的岗位是不同的,公司对岗位要求也不尽相同,对投资顾问是有业绩考核标准的,因此,公司对于刘某重新设置试用期以考核其是否胜任并无不妥。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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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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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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