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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名义 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此文章帮助了295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耿某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3月耿某应聘到A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并以其同乡刘某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4年6月,该公司在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时,发现耿某提供的身份证不是其之前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刘某”,于是通知耿某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呢?2014年7月2日,耿某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支付2014年6月工资。该公司辩称,耿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耿某的仲裁请求。

法院判决:

裁决A公司向耿某发放扣发的工资,驳回了耿某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

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耿某故意向该公司隐瞒其真实情况,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如实陈述义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故耿某存在欺诈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耿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的规定,耿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耿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属实,耿某也为该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故该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耿某支付工资。该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扣发耿某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发放。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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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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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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