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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 未如期过户

此文章帮助了234人  作者:张美玲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合作开发房地产

2011年9月21日,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某(乙方)为合作开发暂定名为“某某家苑”项目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用地面积约为1万平方米,项目用地为甲方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所得。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前期的土地出让、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在此基础上一次性投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作为双方项目前期投入”;第三条约定:“1、甲方负责办理本项目前期的土地出让、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以内,取得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自取得以上证件后起3年内,将该项目所有证件过户登记至项目公司名下;3、甲方应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之日起一年内负责成立项目公司,并按双方另行商定的内容进行工商管理登记”。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未能如期成立项目公司或未能如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手续至项目公司名下,应每月按乙方投入资产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年的,除以上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退回乙方已支付的投资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期投资款2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成立项目公司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手续至项目公司名下引发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解除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000000元,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即2011年9月21日起24个月以内,取得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自取得以上证件后起3年内,将该项目所有证件过户登记至项目公司名下,也未在原告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之日即2011年9月21日起一年内成立项目公司,并按双方另行商定的内容进行工商管理登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未能如期成立项目公司或未能如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手续至项目公司名下,应每月按乙方投入资产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年的,除以上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退回乙方已支付的投资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已经超过三年,因此,原告要求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20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未如期过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成立项目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手续至项目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逾期已经超过三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有权主张解除协议。

以上就是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 未如期过户”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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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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