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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院禁止带饮料广告 是否属于霸王条款

此文章帮助了229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4日下午,王某从该世纪影城购买了当天晚上20:30放映的电影《集结号》的电影票2张,票款单价为60元。当王某与朋友携带其外购的饮品欲进入放映厅观看电影时,影城的工作人员以王某携带了非本影城卖品部出售的饮品为由禁止王某进入放映厅,双方为此产生了争议。影城的工作人员提出王某可食用完饮品入场,或在该影城将饮品免费暂存,或予以退票3种解决方案,但王某对上述方案均未接受,最终王某与其朋友未入场观看电影。

在王某所购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记载有“观众请勿携带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的饮品进入影厅”的条款,该世纪影城店门电子显示屏及店内多处均标明了“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食品、饮料入场”或“观众不得自携非本院出售的食品入场”的禁止性提示告知;该世纪影城有食品、冷饮的经营权。

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世纪影城公开赔礼道歉,撤销店堂告示,并赔偿其购票款120元以及交通费40元。

法院判决:

世纪影城的做法不构成对王某权益的侵犯,应驳回王某的诉求。

律师说法:

由于世纪影城在其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王某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才购票进入影城的。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了解经营者所附此类条件后仍选择购买经营者的服务产品,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即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所附条件,该条件为双方通过要约及承诺方式达成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选择性造成不利影响,在满足一部分消费者的意愿的同时,有违另一部分消费者意见的实现,同样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影响。在本案中,世纪影城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进入影城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因此判断该条款是否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关键在于其是否有违平等、自愿及公平的原则。确实,世纪影城的相关条款会给其带来较高的利润,但经营者追求利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及违反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是扩大竞争而不是司法干预。因此,本案中世纪影城禁止王某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店堂告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所规定的经营者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即通常所谓的“霸王条款”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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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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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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