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离婚承诺将房屋赠与子女
被告陈某、刘开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18日共同生育了女儿陈维某。因性格差异较大,二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事项的第一条约定:“甲方(刘开某)乙方(陈某)于1989年认识恋爱,1990年10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6年3月生育长女陈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甲方帮助乙方兄长归还贷款和赡养父母而获得房屋一间半(约200平方左右),全部归长女陈维某所有。”同时其他条款对小孩的抚养权、债权、债务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当日,双方依据该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因签署离婚协议时,原告陈维某尚未长大成人,故该房屋暂由被告陈某居住、管理。现原告陈维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要求被告陈某、刘开某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陈某以“未尽孝道”为由拒不过户。
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刘开某于2011年6月10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并发放了《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提出的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将其共有的房产其中的一处归女儿原告陈维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后用自己的财产对原告的一种物质补偿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应视为已经实现,故二被告赠与房产行为应依法履行。并且该协议并未约定赠与后原告应履行何种法定义务,所以被告陈某以“未尽孝道”为由拒绝过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没有约定过户时间及其他附条件的情况下,作为受赠人的原告在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时,即有权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被告陈某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其违反协议约定是想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另外,本案涉案房产来源合法,且已作登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的转移,应以登记为准。所以原告陈维某作为受赠人,向本院提出主张,愿意接受二被告的赠与,故认为该赠与合同成立并应当履行。
律师说法:能否以“为尽孝道”为由反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约定将一处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且该赠与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项赠与系不可任意撤销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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