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8月,徐某经招工到某化学用品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料上岗仅13天,徐某在工作中意外烧伤,当天被送入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颈、双肩烫伤及化学烧伤5%Ⅱ°Ⅲ°和双眼烫伤及化学烧伤。
事故发生后,徐某所受伤害被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徐某所在的某化学用品公司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仍为评残九级。
治愈出院后,徐某一直在家中休息,其所在单位拒绝赔偿,只给付了1000元生活费。多次协调未果后,徐某提出申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徐某所在的化学用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三万余元并终止劳动关系,但该化学用品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减少赔偿数额。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在试用期间,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徐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市、省两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处原告辽阳某化学用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其工伤职工徐某人民币三万一千余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律师说法:
在此案审理中,法院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均因双方的分歧太大而没有达成协议。首先,本案双方最大的争议是关于徐某的工资数额。公司主张徐某在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元,而徐某认为在招工时公司讲明其工资为每月600元,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因为只工作了十余天而没有发工资,从而无法计算徐某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即而无法计算徐某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此情况下应按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徐某的工资数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的统筹地区为辽阳市,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辽市劳社发[2007]54号文件确定辽阳市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55.83元,其60%为753.50元,而双方的主张均低于该标准,所以该案合议庭据此确定了徐某的月工资标准应按753.50元计算。
其次,双方虽在试用期间,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徐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市、省二级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公司应当给付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等相关的赔偿。
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某化学用品公司给付被告徐某31727.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