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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后发现并非“湖景房” 能否要求返还定金

此文章帮助了203人  作者:张美玲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认购后发现并非“湖景房”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系某某湖花园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在各处宣传该商品房是“某某湖公园里的山水别墅”、“一线湖景传世独栋”呈献“世界级中央湾区生活”。原告孔某信以为真,以为该商品房是滨临某某湖,风景优美,受此诱惑,并在被告销售人员多次游说之下,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开发的某某湖花园商品房并非如宣传所说是在某某湖公园里,并非“湖景房”,与原告预期、被告的陈述完全不相符。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称商品房无法在公园里建设。2015年3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执意收取原告定金。原告认为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得真实的某某湖花园商品房已不能够实现原告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此约定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因一方原因未能按约订立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有关定金的约定处理。现原告以其购买的房未在某某湖公园,并非湖景房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原告的上述理由,首先,原告提供的被告涉案楼盘的宣传册,虽有“某某湖公园里的山水别墅”,“一线湖景传世独栋,席位预约中”等表述,但在该宣传册中“公园里”被格外的标明,该表述仅仅是开发商针对涉案项目地理位置的形象表述,结合该项目的地理位置,该种表述并未有明显的夸大、虚构成分。根据一般的常识,单纯的依据该宣传册内容难以让普通的购房者相信涉案项目系建造在某某湖公园内,且“一线湖景”针对的是独栋别墅,而非原告认购的联排别墅。其次,根据原告陈述,其认购涉案房屋时系结合售楼处沙盘选择,故原告应该清楚其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其提出因上述理由而不能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难让本院予以采信。另,即使原告有充分理由,也应当在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期间内与被告进行磋商。被告虽称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第二天向其提出退房,但未言明理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就其对涉案项目的异议提出磋商。由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致函明确终止商品房认购书并没收定金,合理有据。综上,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约定期间内或合理期间内就其所认购的房屋事宜向被告进行磋商,且其提出异议的理由难以让本院采信原告陈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能否要求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孔某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某某湖公园里的山水别墅”、“一线湖景传世独栋”等宣传属于欺诈行为。构成欺诈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3、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与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孔某认购房屋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售楼处提供沙盘供孔某选择房屋,故孔某应清楚房屋的具体位置。即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并无欺诈行为。且认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有效,孔某无权主张返还定金。

以上就是关于“认购后发现并非“湖景房” 能否要求返还定金”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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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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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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