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买房人对房屋不满意未按时付款
2011年9月30日,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房产管理局颁发预许字(2011)第1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2012年11月29日,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李某订立了《认购书》,同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等附件文件(四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被告)向出卖人(原告)购买商品房一套,总房价款为2260978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分3期将购房款存入指定监管账户。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29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该合同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对所购商品房的质量等无任何异议且已接受所购商品房并签署相关收楼文件;按房地产、国土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或签署身份证明或其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必须一切文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11月29日前共计向原告共支付房款678293元(已含定金50000元),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当日向被告交付购买的商品房。2012年12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地址寄送了收楼通知书,因地址不详被退回。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因对所购房屋不满意,被告及丈夫多次到原告处向其工作人员提出换房要求,双方对换房未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5月29日、11月29日,第二、三期购房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再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等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在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第二、三期的购房款支付期限届满前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再履行该债务,被告明确拒绝履行的表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2、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合同履行义务包括支付逾期购房款及办理收楼文件,提供办理相关权证所必须的文件等非金钱义务,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形下,其应当履行的办理收楼文件等行为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双方订立的相关合同已不适宜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导致合同解除,依法应承担其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房地产公司能否要求强制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等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李某一方的合同义务包括支付逾期购房款、办理收楼文件,提供办理相关权证所必须的文件等非金钱义务,这些行为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双方订立的相关合同已不适宜继续履行。李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表示不再支付第二、三期购房款,明确拒绝履行的表示构成对双方合同的根本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李某拒绝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导致合同解除,依法应承担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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