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包工头携款逃之夭夭 农名工无奈告上法庭
2011年5月30日,明珠大酒店与郑付和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郑付和作为明珠大酒店的框架结构工程的总承包人,并约定了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2013年6月1日,郑付和与张爱丽又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了张爱丽。张爱丽作为包工头,雇佣了农民工梁明等人进行工程建设。
后明珠大酒店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依约付清了郑付和的工程价款。但郑付和只支付了张爱丽部分工程价款,且张爱利拿到部分欠款后,不见踪迹,拖欠梁明劳务费13万余元。至今为止,郑付和及张爱利均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草原明珠大酒店发包给郑付和、的建设工程及郑付和分包给张爱利的建设工程仍没有完工。
无奈之下,梁明提起诉讼,要求明珠大酒店、郑付和、张爱利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法院判决:承包活动违法,已支付价款的业主仍应担责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毋庸置疑,张爱利应支付拖欠梁明的劳务费131750元,所以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已经支付工程价款的明珠大酒店、郑付和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业主明珠大酒店将其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郑付和,郑付和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包工头张爱利,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说明珠大酒店在支付郑付和工程价款及郑付和在支付张爱利工程价款时,因没有监督张爱利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梁明,二者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在本案中应对梁明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合法承包活动中,业主责任仍以未结工程款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
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从以上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发现: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业主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业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而非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和个人。
实践证明,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不仅难以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而且容易导致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现象的发生。如果是本案中业主违反禁止项规定,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即使其已经如约支付费用,农民工仍可以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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