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违约金太高
2012年5月5日,原告李某购买了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4号、5号商铺。2012年5月5日,原告与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4号、5号商铺租给被告,由被告向外招租,商铺面积均为22.6㎡,商铺总价款均为425,000元,原告收取租金,租赁期限15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止。双方约定被告按年度向原告交付租金,前五年每个商铺每年租金为25,500元,租金实行后打租,2013年7月31日起七日内返还第一年租金,以此类推。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按时将年租金交付给原告,如延期交付,每延期一天则按交付款项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年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违反协议约定,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度的租金是分两次给付的。因被告连续三年不认真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解除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商铺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按照日3‰的标准给付原告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本金为51,000元的违约金,按照日3‰的标准给付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本金为51,000元的违约金,按照日3‰的标准给付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本金为35,700元的违约金;给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两个商铺的租金51,000元,按照日3‰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8月8日起本金为5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给付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两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返还商铺。被告称违约金(滞纳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
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将拖欠原告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两个商铺的租金51,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租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租赁费的给付形式为后打租,于每年的7月31日起七日内支付上一年度租金,即于每年的8月6日之前给付上一年度的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间给付原告租金,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日3‰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关于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请求对违约金比例进行调整。本院酌情按日1‰的标准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故被告应按照日1‰的标准给付原告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本金为51,000元的违约金,按照日1‰的标准给付原告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本金为35,700元的违约金,按照日1‰的标准给付原告2016年8月8日起本金为5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给付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原故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滞纳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能否要求法院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可向法院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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