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原告未在合同上签章,被告亦未能办理转租手续,同时被告发函要求撤回合同要约。
原告某电器公司与被告某服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某邮政局所有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单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并将该《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原告。因该房屋租赁需由该邮政局出具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公函,催促被告尽快办理转租手续,好尽快办理合同签章。
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未能办妥同意转租书面证明,因此决定撤回送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如不退还视为作废。而原告之后分别三次寄送“要求贵司履行合同的公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索引:(2014)盐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结果:原告在发出承诺前已收到被告撤回要约的请求,实为被告撤销要约,要约已失效合同未成立。
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发出告知函前已向被告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被告之后发出撤回合同的告知函,虽不能认定是对要约的撤回,但符合撤销要约的条件,亦无证据证明该要约为不可撤销,故原告之后的签章行为实质上为要约被撤销后的“承诺”行为,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承诺的规定,因此案涉合同并未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哪些要约不能被撤销,撤销后对方“承诺”的效力如何?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能否构成要约的撤销及原告的承诺效力的问题。要约在送至受要约人后,要约即发生效力,对要约人即具有约束力。要约的撤销在于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将该要约取消,保障要约人的反悔权利。但由于撤销要约往往不利于受要约人,因此在下列情形中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已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的。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前已经发函告知撤销要约,且要约中也未明确包含不可撤销要约的情形,因此被告撤销要约的行为是合法有据的。而根据案情时间的推算,原告的签章行为应属在被告撤销要约之后,因此不能视为对被告要约的承诺,而应当看作是新的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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