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原告退租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再无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
原告徐某(甲方)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被告某房产公司(乙方)所有的楼房一套。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600元押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押金退还甲方。根据承租合同,原告将1600元押金交付给被告。同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租。之后,双方清点了屋内物品,填写物品交割单。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终止协议一份,约定: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以及退租申请、物品交割单等,都是由被告事先打印好、使用时再填写的文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裁判结果:格式合同提供者未履行格式条款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在签署合同前,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如果认为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包含不返还押金,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被告并未告知且拒不返还押金的行为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财产权。
律师说法:格式合同的效力如何?对于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应当如何进行解释?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对其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点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格式合同则是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能够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但由于形式上的定型化,容易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因此对格式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必须做出严格限制,从而保护缔约双方的合法利益。我国《合同法》中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格式合同中如果存在免除格式合同提供者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无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的缔约者、提供方对于其中的免除责任和限制责任的条款要尽到两个义务: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而且《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中条款的解释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些立法的意图并不是限制当事人订立格式合同,而是通过立法明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双方能够在发生争议后能够通过法律的规制得以解决。在本案中,原告所签合同均为被告制定,并且不为原告所更改,应属格式合同。在终止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的条款,同样应认定为格式条款。由于被告明知未归还原告押金,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仍以上述格式条款相约束,可以看出订立此协议被告明显存在恶意。因此根据《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双方对这一条款存在两种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判决被告偿还押金是符合立法原义的。
以上就是能否以格式合同中“双方再无经济关系”为由拒付押金的相关问题的解答。对于格式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理性对待,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要贪图小便宜,从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事先咨询合同方面的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