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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是产权人 能将国有资产出租吗

此文章帮助了300人  作者:张美玲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企业不是产权人

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王某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由王某租赁门市,租期三年,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租金为第一年70000元,每年按上一年的8%递增,如未按时交纳租金,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有权解除协议。2、租期内的水、电费由王某按表按月交纳。3、不得转租。4、若违约,按房屋租金的50%赔偿违约金。王某租房后,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70000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今的租金,王某未交纳,2013年度王某应付租金为756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的租金为每月6804元。同时,王某也未按协议约定按月交纳水、电费,2012年、2013年王某共欠水、电费48144.70元。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要求王某支付下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王某仍未缴纳。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与王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由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收回房屋;2、王某向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支付2013年度租金75600元,2012年、2013年水电费48144.70元,2014年3月12日起每月租金6804元支付至合同解除收回房屋时止。3、王某向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72800元。王某辩称: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出租的房屋是当地广播局的办公用房,属国有资产,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不是产权人,无权出租房屋,不具有原告资格。

法院判决: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王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是经当地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局授权对出租房屋实施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有权对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进行出租。因此,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王某辩称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没有房屋所有权,不是合法主体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租金和租房期间的水电费。王某未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4年3月12日按期交纳当年租金及水、电费,经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催收,王某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要求解除与王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并收回房屋,以及要求王某偿付下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不愿支付违约金,并提出即使违约,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起诉的违约金也过高。本案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王某约定的违约金为租金的50%,应认定为过高,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的损失应为王某逾期偿付下欠租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以应付而未付的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度王某应付的租金为75600元,其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解除合同时止,2014年度王某应付的租金从2014年3月12日按每月6804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解除合同时止,其利息损失从每月12日为应付当月租金的时间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解除合同时止。王某欠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2012年、2013年度租赁房屋的水电费48144.70元属实,王某应按约定偿付给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

律师说法:能将国有资产出租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承租人王某未按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是否有权将房屋出租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由于当地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局授权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对出租房屋实施经营管理,故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并在权益受损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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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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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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