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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房时间出现分歧 仲裁庭如何确认双方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295人  作者:杨再坤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买卖房屋引发纠纷

2012年6月,胡某与湛江市A房地产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后者位于开发区住宅一套,总价为78万,合同约定该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若逾期交房开发商按购房总额万分之二/日的标准支付违约赔偿金。直至2014年4月30日,胡某才收到A房地产公司的交房通知,但在收房过程中发现客厅顶部存在漏水情形,胡某遂拒绝收房,双方重新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2014年7月4日,胡某出差回来后方才完成交房。后胡某与开发商在违约交房期的赔偿时间问题上产生了分岐。开发商认定违约交房的赔偿时间只从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4月30日。而胡某认为赔偿时间应该算至整改期结束的时间,即至2014年7月4日。因协商不成,胡某提起仲裁。

仲裁庭意见:竣工备案时间为交房时间

经庭审调查,该楼盘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该楼盘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违约交房的赔偿截止时间,应是在2014年6月24日该楼盘竣工验收备案之后,胡某与开发企业约定的具体交房时间即2014年6月30日。

律师说法:交房日期应结合竣工备案时间确定

根据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据此,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案中,虽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该楼盘尚未完成楼盘的竣工备案。2014年6月24日该楼盘备案完成,且双方第二次重新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因此应以符合交房条件后双方约定时间为准。更多合同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合同律师。

杭州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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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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