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偿还债务行使代位权,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达成设备抵债协议减免部分债务。
某工艺品公司因代理某涤纶厂的设备在某银行申请向国外设备卖方开立信用证,银行为此垫付2380万余元,涤纶厂通过工艺品公司支付998万元保证金。之后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银行信用证款项。因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出上诉,而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就抵押设备签订了《关于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双方之间的债原为2380万元左右,现涤纶厂尚欠工艺品公司债务1400万元左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裁判结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已丧失处分债权的权利。
从本案事实看,一审判决后,双方所签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因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权利,代位权行使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
律师说法: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处分其债权的效力。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之间债务偿还协议是否影响银行行使代位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可见,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只能通过法律行使。同时对代位权行使亦有相当严格的条件,诸如债权合法、确定,须为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不为债务人专属债权等。如果在实践中,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后,如果可以随意处分必然导致无法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与立法精神相悖,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本案中,工艺品公司未积极偿还信用证贷款,并且于债权人提出代位权后还与涤纶厂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存在明显恶意。同时协议中免除了次债务人涤纶厂的部分债务,这一行为必然会导致银行的债权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损害银行利益。因此,综上所述,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不得就已被债权人代位权所提起诉讼的债权再作出处分,债务人也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就构成对代位权的侵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排除。
以上就是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处分债权的效力的相关问题的解答。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事先咨询合同方面的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