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案外人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员工过失导致原告也购买该房屋,且房款全部付清。
2014年7月8日,案外人罗某某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6701号商品房。同年8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2014年12月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未认真核实6701号商品房是否售出的情况下,与原告聂某某商品房认购书,认购6701号商品房;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金50000元。2015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6701号商品房,之后原告陆续通过转账和银行贷款的方式,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后贷款银行发现房屋重复抵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告遂起诉。
(案例索引:(2016)黔27民终1072号)
裁判结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一方二卖”,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
被告开发公司在与聂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就6701号商品房与案外人罗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案外人罗某某已依法取得6701号商品房的物权。聂某某必然无法取得6701号商品房的物权,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品房的“一房二卖”,虽行为系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导致,但并不影响“一房二卖”的成立。
律师说法:开发商“一房二卖”的行为如何认定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关于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一房二卖”行为以及构成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一房二卖”是指房屋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转卖他人的行为。其所表述的是一种事实行为,即无论房屋出卖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只要其存在二次出卖的行为,就应当认定其构成“一房二卖”。在本案中,被告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先后出卖给罗某某与聂某某,最终使聂某某无法取得房屋,虽然被告开发公司抗辩称出现“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因其员工过失造成的,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对于出卖人“一房二卖”行为认定的问题并未释明出卖人必须存在故意的主观动机。因此,出卖人开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品房的“一房二卖”。而开发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呢?最高院的《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出卖人“一房二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属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在本案中,对于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应结合开发公司“一房二卖”可能获得的利益及过错程度以及“一房二卖”可能给聂某某造成的损失情况等一系列因素来确定其赔偿金额。
以上就是一房二卖的认定及出卖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的解答。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事先咨询合同方面的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