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买卖合同双方仅签订购房协议书,买房已付定金,卖方已交付房屋,现卖方主张解除协议书。
2006年9月20日讯捷公司购买蜀都实业公司房屋,并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后讯捷公司支付定金共1000万,2007年1月4日将讼争的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使用。因双方一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就购房事宜进行商谈,但双方就讯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场地使用费,产权证的办理及尾款的支付时间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1月12日,蜀都实业公司函告讯捷公司,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腾退房屋并支付场地使用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
裁判结果: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解除权,同时从双方履行来看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不能依据解除函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双方在《购房协议书》及其他相关书面文件中均未对单方解除合同的事项作出约定,故蜀都实业公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而从原告迅捷公司的履行行为来看,其所有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蜀都实业公司的解除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律师说法:一方通知解除合同能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蜀都实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函是否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的问题。我国《合同法》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两种方式,一种是约定解除,一种是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达到这一条件后,双方均有权利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通过法律规定,无论双方是否约定解除合同条款,只要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双方均可依据法律规定来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根据《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就达成房屋买卖合意进行诚信磋商并由讯捷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讯捷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就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并且就案涉房屋买卖一事曾先后三次与蜀都实业公司进行协商,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已经明确表示其有意愿且有能力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而实际上,蜀都实业公司的交付房屋给讯捷公司使用,证明其已经同意将房屋出卖给讯捷公司,双方均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在协议书中,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可以看出,本案并不具备蜀都实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因此其所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以上就是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是否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的相关问题的解答。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事先咨询合同方面的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