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债务人欠款无力偿还,后债务人主动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请求撤销放弃继承权的行为。
因邓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七万元未还,张某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七万元。判决发生效力后,张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但因邓某某无力偿还,故未能执行。后邓某父亲因病死亡,邓某某的兄弟姐妹在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邓某某父亲的两套房屋分别由邓某某兄弟姐妹继承,邓某某主动放弃继承权。后张某某知情后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邓某某放弃继承两套诉争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撤销其放弃继承的行为。
(案例索引:(2008)成民终字第1129号)
裁判结果:债务人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债权人可以撤销该放弃继承权行为。
在本案中,邓某某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无疑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但继承发生时,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而邓某某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财产,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所以债权人张某某可以行使撤销权。
律师说法:继承权的人身属性能否抗辩债权人撤销权。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能够被撤销的问题。继承权具有双重属性,一是继承人根据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二是继承权是对既得利益的继承,最终会转化为财产权益为继承人所享有,因此其又具有财产属性。继承权是法定的,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就当然的享有继承权。而债权人撤销权所撤销的标的应当是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从而能够确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在本案中,邓某某在其父亲死亡后基于身份关系就当然的享有继承权,这也是继承权的人身属性所在。在邓某某享有继承权后,继承权所表现出来的应当是财产属性,即邓某某与其兄弟姐妹对其父亲房屋享有共有权。而因继承权的人身属性是当然取得,邓某某放弃继承权并不能放弃其人身属性,只能放弃财产属性,只是将其继承份额无偿赠与其他继承人。因此当债务人邓某某放弃其继承权后,其所放弃的是一项既得财产权益,其放弃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张某某具有对邓某某放弃继承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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