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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能否要求各加工方承担连带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228人  作者:张美玲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2015年4月,某公司因需要加工储存容器罐,找到孔某要求为其加工,后孔某派杜某为某公司加工容器罐。某公司支付杜某加工费15000元,加工完后,2015年6月1日孔某、杜某再次找到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加工费,某公司支付杜某承兑汇票10000元,向孔某账户转款5000元。后因孔某、杜某加工的罐体发生渗漏,杜某为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再次发生渗漏,孔某进行了维修,后又发生渗漏,孔某再次维修,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因孔某、杜某加工的罐体发生渗漏,致使某公司将罐中存放的氨水倒出至别的罐,发生泄漏,造成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公司因为需要加工罐体,首先找到孔某为其加工,后孔某派杜某为某公司进行了加工,某公司支付了孔某、杜某加工费,在加工的罐体发生渗漏问题时,杜某、孔某为其进行了维修,故孔某、杜某与某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孔某、杜某加工的罐体发生渗漏,造成某公司经济损失,孔某、杜某应予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某公司的损失经鉴定为55080元,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鉴定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60340元。 综上所述,某公司要求孔某、杜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能否要求各加工方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某公司与孔某达成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孔某、杜某共同完成加工工作,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定作人某公司造成损失,且双方无另外的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孔某、杜某作为共同承揽人应对定作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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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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