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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工程验收后收不到尾款怎么办

此文章帮助了378人  作者:张林华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例简介:工程验收后不付尾款,催要未果

201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某装饰部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安装承德某某小区1-12#号楼制作、安装塑钢窗,完成工程总造价为4279013.53元。合同签订后,某装饰部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该塑钢窗项目已经被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10月13日,双方经对账,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德分公司工程科王某乙出具对账单1份:一、完成工程总造价为4279013.53元;二、工程完工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82811.00元;三、扣除配合费126880.70元;四、应支付工程款269321.83元。经双方对账后,某装饰部多次催要未果,某装饰部表示在2012年9月15日即应给付的尾款213950.70元,某装饰部在庭审中表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某甲曾于2015年9月22日给付其某某工程款4.4万元,

法官判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某装饰部尚欠的定作安装工程款213950.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对账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给付至付清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某装饰部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系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义务

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合同系某装饰部方伪造的、合同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运军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某装饰部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账单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不是公司用过的印章以及王某乙并非该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故其主张得不到支持。所以认定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某装饰部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定作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要求履行加工安装的义务,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某装饰部支付定作安装款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装饰部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剩余定作安装款213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给予支持,但是某装饰部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1.5倍利率支付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利息自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对账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给付至付清完毕之日止。

对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的某装饰部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证人的陈述以及某装饰部提供的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收款凭条,足以证明某装饰部一直在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要求给付定作安装工程款的事实,故认定某装饰部截至2017年10月1日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没有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就是项目工程验收后收不到尾款怎么办的案例介绍,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最好事先咨询合同法方面的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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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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