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不定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是否可以直接收回房屋
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其中使用面积23.9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每月租金99.60元。乙方同意并确认。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双方未再续订合同。2014年5月13日,甲方向乙方发出《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决定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与乙方终止租赁关系,收回上址房屋,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前,将上址房屋交回甲方,并办理退租手续。乙方至今未办理退回房屋手续,故起诉要求:乙方把房屋腾空交还给甲方。二乙方参照本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向甲方缴交2014年7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法院判决:被告腾空房屋还给原告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业已于被告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将涉讼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乙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甲方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本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计付,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9.60元)。
律师说法:不定期租赁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方和乙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仍继续居住在涉讼房屋并缴纳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业已于被告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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