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醉酒拉乘客人酿成事故
2015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张某(已死亡)醉酒驾驶黑R2958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拉乘原告王某在富密公路65公里加1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某驾驶的李某所有的黑JN234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张某驾驶车辆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黑DX292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与被告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查,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R2958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顺通出租公司名下,但张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生前与被告顺通出租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顺通出租公司每年收取张某管理费1800.00元,挂靠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入住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垦红鉴所[2016]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护理人员为1人。后于2017年11月2日在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双医程[2017]临鉴意字第102号司法鉴定书:有伤构不成伤残。
法官判决:出租车公司承担适当责任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救护车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5593.01元;
律师说法:双方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王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运输车辆,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某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张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故张某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R2958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顺通出租公司名下,但张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生前与被告顺通出租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顺通出租公司收取了张某管理费1800.00元,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间内,本案的被挂靠单位被告顺通出租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按约定期间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三条:【合同的成立】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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