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电梯无人管理,能否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
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与万某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高层住宅楼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1.2元,业主逾期不交按10%支付滞纳金。万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缴纳物业费3449元,物业公司多次催要,万某以电梯无人管理,紧急呼叫不好使等事由拒绝交纳拒绝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万某立即给付物业费3499元及滞纳金806元。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基于被告拖欠物业费具有一定合法理由,所以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物业公司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799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物业服务瑕疵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
物业公司与万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万某作为小区业主,应按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也应依约履行服务义务,包括共有部分的修缮维护、安全防范等,电梯属于共有部分,物业公司应当进行维护和修缮。本案中的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不能成为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本案业主仅以电梯无人管理,紧急呼叫不好使等事由拒绝交纳拒绝缴纳物业费,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但是,本案中因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部分违约情形,故对物业公司要求缴纳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可以对万某欠缴的物业费予以适当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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