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5月6日,王某代表公司某工程项目部与韦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计量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王某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9月10日签字认可欠原告工程款为24,330.00元和50,000.00元,合计74,330.00元,韦某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该公司支付韦某工程余款74,330.00元,并支付韦某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9,000.00元;二、由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王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某工程款74,33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律师说法:项目负责人签字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本案中,王某代表该公司某工程项目部与韦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公司某工程项目部作为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真正承担合同责任应当是该公司。合同签订后,韦某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但不能据此认为合同的责任应当由王某承担。王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和代表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责任,由于工程项目部该公司设立,因此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项目部是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项目负责人是指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从事的与其职务有关的在签证文件、结算报告上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或者收取工程款、购买建筑材料等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当由项目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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