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有限额
某商贸公司、某房产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署《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某商贸公司向某房产公司出售钢材时,某房产公司有及时支付钢材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2013年4月25日,某房产公司收到某商贸公司钢材后与某商贸公司签订欠条一份,所欠款项为355876元。某商贸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房产公司立即向某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355876元、运费1339.9元并承担自欠款发生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资金占用费;诉讼费某房产公司承担。某房产公司辩称某商贸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应予调整。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明显偏高,予以调整。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558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339.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9元,由被告承担。
律师说法:资金占用费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房产公司收到某商贸公司钢材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除了要继续支付钢材款355876元、运费1339.9元外,还需要给付资金占用费。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衡量该资金利息计算的约定高低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明确利息的可保护程度,以调整过高的违约金。
本案中,某商贸公司、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计算标准过高,该资金占用费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资金占用费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到后,买方因各种原因未能实现付款的情况,卖方要求需方支付的利息,可以理解为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但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大多是行业内部的交易习惯。所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时也不能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该约定超过的部分也是无效的。
以上就是关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有限额”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合同对违约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亦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调整,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