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股东从公司辞职 请求行使股东资格
大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张三系大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明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张三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意,张三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张三、李四、王五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张三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明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于2006年6月3日向大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张三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明公司基于张三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张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
1.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
2.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本案中,张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明公司及张三均产生约束力。进行企业改制时,张三之所以成为大明公司的股东,原因在于张三与大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而大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大明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张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张三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所以,张三的诉求得不到支持。
由于合同条款复杂,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