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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合同调整,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210人  作者:王忠明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介绍:借钱不还 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保证人诉至法院

2012年2月13日,张三向李四借款6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张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王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李四根据张三的要求,将 329000元汇人王五账户,李四另给付张三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 2万元、10万元、3万元。此外,因张三差欠李四债务,李四经张三同意扣留121000元用于偿还其欠款。后张三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后,张三及保证人王五被诉至法院,请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进行调整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李四与王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五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条未载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虽然出借人李四与借款人张三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并无证据证实保证人王五在签字担保时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知情并同意为借款利息提供担保,故应认定担保人王五对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不知情。故而,虽张三认可已偿还的17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对于担保人王五而言,因其对借期内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170000元还款应抵充其应承担偿还责任的借款本金 600000元,抵充后,王五仍应对余欠的 43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三自认170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张三应偿还李四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律师说法:保证期间债务条款的变动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案涉借条未载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虽然出借人李四与借款人张三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并无证据证实保证人王五在签字担保时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知情并同意为借款利息提供担保,故应认定担保人王五对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不知情。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认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在借据上签名的保证人否认其知晓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且认可存在该利息约定的,应当认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对于借款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保证人要求在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合同条款复杂,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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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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