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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关系终止后,业主还需要缴纳事实上的物业费吗?

此文章帮助了287人  作者:王忠明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介绍:业主不交物业费被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2011年12月,甲物业公司与金陵世家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服务期限截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但甲物业公司一直在该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 2015年8月25日,金陵世家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作出了不同意续聘甲物业公司的决定,并在小区公示和向当地街道物管办备案。9月14日,金陵世家业委会向甲物业公司发出《关于金陵世家物业服务到期函告》,将业主大会决议的结果告知宁设物业公司,并通知其物业服务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甲物业公司向业委会出示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并以此为由拒绝撤出小区。2015年10月,金陵世家业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甲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撤出小区。2016年9月14日,甲物业公司与金陵世家业委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甲物业公司实际撤出小区。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甲物业公司继续留用部分工作人员在金陵世家住宅小区提供了一定的物业服务。李四系金陵世家住宅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 76.71平方米,房屋夹层面积为72.94平方米。自2016年1月起,李四未向宁设物业公司缴纳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以及一辆汽车的停车费。故,甲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四支付相关的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

法院判决: 驳回甲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由于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已于 2015年12月31日终止,金陵世家业委会亦已要求甲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出小区,而甲公司拒不退出,故尽管甲公司在 2016年1月至8月期间为金陵世家住宅小区提供了一定的事实服务,但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

律师说法: 物业服务关系终止后,业主不需要缴纳事实上的物业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已于 2015年12月31日终止,金陵世家业委会亦已要求甲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出小区,而甲公司拒不退出,故尽管甲公司在 2016年1月至8月期间为金陵世家住宅小区提供了一定的事实服务,但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

由于合同条款复杂,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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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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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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