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善意取得的房屋被申请确认无效
2013年12月20日,张三与李四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自有的一套房屋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四,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4年3月17日,张三起诉要求撤销其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张三去世,张三之子张小三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2015年11月,李四将房屋卖给了王五,成交价格155万元。2015年1月23日,李四与王五办理了网上签约手续,并将房屋过户到王五名下。2015年4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了张三与李四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李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7日,李四将案涉房屋交付王五。张小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四与王五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驳回张小三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四与王五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李四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案涉房屋转让给王五,2015年2月9日,案涉房屋已登记在王五名下。李四所转让的案涉房屋,系李四自张三通过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受让而来。该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由此可以认定,李四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王五,属于对案涉房屋的无权处分行为。王五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与李四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故应驳回张小三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符合条件的善意取得受到法律保护
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在学理上也可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2.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主要有:一是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二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三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李四所转让的案涉房屋,系李四自张三通过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受让而来。该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由此可以认定,李四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王五,属于对案涉房屋的无权处分行为。王五购买该房屋时,经查明是善意相对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房屋,且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应当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由于合同条款复杂,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