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夫妻离婚 离婚协议书引争议
张三与李四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居多年后,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前、婚后设立的15家公司的股权(其中两家公司的股东为张三和李四,其余公司股东涉及案外人)、名下12套房产以及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由张三与李四签名确认,相关公司涉及的案外人股东未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变更了三家公司股权登记,但其余公司未作变更,且离婚手续迟迟未办理。2012年,张三诉至法院称,要求与李四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名下的不动产,其他财产另案处理。李四辩称,若离婚,应按照2005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要求对双方名下所有的公司股权和不动产等一并处理,否则不同意离婚。
法院判决: 准许离婚,依法分割不动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准许凌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对讼争房产依法分割,对系争公司股权未予分割。
律师说法: 离婚协议以离婚为生效条件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 “离婚协议书”属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则要素,当属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离婚协议书”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发生效力。
3.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依据协议约定,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等物权变动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财产分割的效果。只有在“协议离婚”这一条件成就时,因上述物权变动而取得财产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才成为该部分财产的实际权利人。
本案中,张三、李四于2005年9月2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即使发生实际履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但因协议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能认为所附的协议离婚条件已经成就,故难以认定离婚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议离婚,所以离婚协议所涉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