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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土地被征用,离婚后还能索要征地补偿款吗?

此文章帮助了210人  作者:王忠明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介绍:农村承包土地被征用,离婚后索要征地补偿款

连某与张某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高良涧镇渠南村四组,1996年2月生一女孩。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连某与张某一家三口按人头每人2. 1亩,共分得土地6. 3亩。2006年1月1日,连某与张某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离婚后至今,张某未再婚。连某与张某离婚后,土地一直由张某耕种。2011年,一家三口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了3. 5088亩,获得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渠南村委会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某。另查明,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包括土地补偿费13300元/亩×3.5088亩=46667.04元、安置补助费18000元/亩×3. 5088亩=63158.4元,不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连某与张某离婚后,连某户口迁到其娘家即渠南村委会九组,户口迁出后再未承包经营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现在,连某请求返还征地补偿费。

法院判决:支持连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某离婚后虽然户口迁到渠南村九组,但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再次承包经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承包地,连某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承包土地仍在张某(农户)名下,而连某、张某之前承包土地时,是按照一家三口人的份额分得,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也未接受安置,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告也应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律师说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2.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分别独立,原告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进行处分,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故原告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连某离婚后虽然户口迁到渠南村九组,但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再次承包经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承包地,连某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承包土地仍在张某(农户)名下,而连某、张某之前承包土地时,是按照一家三口人的份额分得,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也未接受安置,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告也应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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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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