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农村承包土地被征用,离婚后索要征地补偿款
连某与张某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高良涧镇渠南村四组,1996年2月生一女孩。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连某与张某一家三口按人头每人2. 1亩,共分得土地6. 3亩。2006年1月1日,连某与张某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离婚后至今,张某未再婚。连某与张某离婚后,土地一直由张某耕种。2011年,一家三口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了3. 5088亩,获得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渠南村委会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某。另查明,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包括土地补偿费13300元/亩×3.5088亩=46667.04元、安置补助费18000元/亩×3. 5088亩=63158.4元,不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连某与张某离婚后,连某户口迁到其娘家即渠南村委会九组,户口迁出后再未承包经营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现在,连某请求返还征地补偿费。
法院判决:支持连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某离婚后虽然户口迁到渠南村九组,但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再次承包经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承包地,连某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承包土地仍在张某(农户)名下,而连某、张某之前承包土地时,是按照一家三口人的份额分得,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也未接受安置,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告也应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律师说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2.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分别独立,原告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进行处分,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故原告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连某离婚后虽然户口迁到渠南村九组,但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再次承包经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承包地,连某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承包土地仍在张某(农户)名下,而连某、张某之前承包土地时,是按照一家三口人的份额分得,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也未接受安置,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告也应占三分之一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