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债权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B建设公司与案外人S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各出资100万元,拟成立T环保公司,B建设公司首期仅出资50万元。2013年12月,B建设公司另与方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B建设公司投入T环保公司的100万元资金,由方某实际承担50%,即方某出资50万元,方某以B建设公司的名义参与公司治理并享受盈余分配。协议签订后,方某并未将50万元出资款交付B建设公司,也未将该笔款项投入T环保公司。T环保公司成立后,因无力支付对外的合同款,债权人蔡某起诉要求B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T环保公司欠蔡某的债务承担责任。B建设公司辩称该部分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应由方某出资并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显名股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尽管B建设公司辩称对T环保公司未出资部分的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但债权人对此无从知晓,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股东即出资义务人是B建设公司。故B建设公司作为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B建设公司在未出资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T环保公司拖欠蔡某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 债权人可要求显明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1.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2.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股权结构以及出资情况,系交易相对方获知公司信息的正当途径,并据以信赖而进行交易。
本案中,尽管B建设公司辩称对T环保公司未出资部分的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但债权人对此无从知晓,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股东即出资义务人是B建设公司。故B建设公司作为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