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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应该如何适用?

此文章帮助了290人  作者:王忠明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介绍: 消费者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

2016年8月23日,张三在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宁易购公司)购买了25盒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浆果麦片,单价49元,合计1225元,优惠5元,实际支付价为1220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的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籽,进口商为南京纽昇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商为南京鑫柴渔贸易有限公司。由于亚麻籽不属于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张三遂以涉案麦片添加亚麻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系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起诉要求苏宁易购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对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食品虽然添加了不能加入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但食品经营者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以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而判定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律师说法: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严格限定

1.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为两个,一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2.经营者“明知”的主观状况不能过于简单泛化,应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情况下,该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赖利益。

3.《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经营者依法查验了涉案麦片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送单、供货商南京鑫柴渔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批文件及资质材料,已经履行了经营者法定的审核义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监督管理的有权机关对涉案进口麦片已经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情况下,苏宁易购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的检验检疫证明的信赖,购买并销售涉案进口麦片,不能认定苏宁易购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判决苏宁易购公司返还张三货款1220元,张三同时退还25盒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浆果麦片给苏宁易购公司,同时驳回了张三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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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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