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受让方则有权解除该转租合同
2008年12月31日,张三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顺达社区桐西组(下称桐西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三租赁桐西组位于工业路198号四层小楼及场地,租赁期限6年,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年租金4万元,租赁合同还明确约定张三对承租房屋不得转租。张三租赁该房产后,于2009年5月和同年12月分别将该房屋转租给了王巧娟和李恒生,年租金分别为1.8万元和10万元,转租期限均为3年。2010年9月23日,桐西组通过拍卖程序将该处房产卖给了谢某,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房产出售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法律‘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由桐西组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移交给谢某,由谢某继续履行,并享有合同的收益权,合同到期后由谢某自行安排处理。”谢某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后,发现张三擅自转租该房屋,要求与张三解除租赁合同。张三以该处房产系桐西组的集体财产,而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为由,于2011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桐西组与谢某之间的房产出售合同无效,该案经两审,南阳中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张三的诉求。后因张三依照转租合同,要求第三人王巧娟和李恒生支付租金,谢某以租赁合同已解除为由要直接收取第三人的租金,双方发生纠纷。
谢某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0年11月18日起解除。
法院判决:支持谢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桐西组签订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出售合同,谢某即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同时也承继了桐西组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桐西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租赁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无权对该房产做任何处理,包括转租,而上诉人却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已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权利人谢某有权解除合同。
律师说法: 房屋所有权转让后,受让方即承继了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租人未经转让方(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受让方则有权解除该转租合同。
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对租赁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无权对该房产做任何处理,包括转租,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的,受让该房产的权利人则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同时也承继了原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权利人有权解除该转租合同。
本案中,谢某与桐西组签订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出售合同,谢某即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同时也承继了桐西组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桐西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租赁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无权对该房产做任何处理,包括转租,而上诉人却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已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权利人谢某有权解除合同。
由于合同条款复杂,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