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借贷合同已过诉讼期 抵押人请求解除抵押关系
2009年8月12日,王军与李睿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用王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款项实为案外人兰广清向李睿所借,王军仅是应兰广清要求提供房本,所有的款项均由兰广清本人偿还,与王军无关。至于李睿如何与兰广清进行协商,王军并不清楚。王军并未收到李睿给付的借款50万元。因实际借款人为兰广清,且李睿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予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睿协助王军办理注销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支持了王军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军与李睿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李睿在诉讼时效届满即2012年9月10日之前并未向王军积极主张债权,且不存在其他阻却诉讼时效计算的理由,故李睿已丧失就上述债权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李睿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军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 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
3.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4.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本案中,王军与李睿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李睿在诉讼时效届满即2012年9月10日之前并未向王军积极主张债权,且不存在其他阻却诉讼时效计算的理由,故李睿已丧失就上述债权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李睿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军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