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亲人意外去世,家人索要工伤赔偿
张三之妻李四自2010年7月在渭滨街道办从事环卫工作。2010年10月21日,李四在其负责的路段清扫道路时,被陕DJ8501面包车所撞,导致死亡。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了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 243号关于认定李四工亡的决定书。渭滨街道办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 243号关于认定李四工亡的决定。渭滨街道办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1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咸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终审判决,维持了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 243号关于认定李四工亡的决定。另查,渭滨街道办为李四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80000元,李四死后,其近亲属领取了人身意外保险金80000元,从交通事故方获得了赔偿金106000元。李四之母何彩侠于2012年农历9月10日去世。
2012年11月19日,张三将渭滨街道办起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诉称:李四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系李四的近亲属,李四的用人单位渭滨街道办应给予其工伤待遇。请求:渭滨街道办支付丧葬补助费19521.5元,按月支付李四母亲何彩侠生活费585. 645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承担验尸等其他支出3560元。
法院判决: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性质不同,两者引发的责任也是独立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李四的人身意外险理赔款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受益,不应作为减轻用人单位责任部分予以扣除。法院判决,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三支付丧葬费1952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两项共计455721.5元
律师说法: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均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补偿。
2.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二者在法律上并行不悖。
3.商业保险赔偿金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赔偿,与工伤保险不存在替代或者包容关系。因此,工伤赔偿款中不应扣除已获得的第三人赔偿款和商业保险赔偿金。
本案中,伤保险与商业保险性质不同,两者引发的责任也是独立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李四的人身意外险理赔款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受益,不应作为减轻用人单位责任部分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