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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工程再分包合同无效,已完工如何主张工程款

此文章帮助了435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良与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被告承包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东海县标改造和海州电厂闸工程,被告将涉案工程钢筋工部分分包原告施工,完工后经结算尚余10万元索要未果。

被告杨某某辩称,所欠原告10万元属实,但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良从被告杨某某处劳务分包钢筋工施工,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作出钢筋队劳务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00000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该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且被告与原告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因在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为原告雇佣的钢筋工受伤支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亦不同意予以折抵,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良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自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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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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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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