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岳各庄某某五金商店(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商店)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五金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683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工程需要,找到原告购买原告的上水材料、各种五金配件费用共计46830元(具体详细金额原告单据为准),当时二人约定,工程完工后,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材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20日,某某村委会向某某五金商店购买五金配件等材料,欠付货款共计46830元。某某五金商店提供了由王新乐签字以及某某村委会盖章的明细账,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某某五金商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某某五金商店与某某村委会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村委会欠付46830元货款未支付某某五金商店,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某某五金商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岳各庄某某五金商店货款46830元;
二、驳回北京市岳各庄某某五金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