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供货商,给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欣欣向荣裤行供应货物。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二被告所需货物发送至二被告在西柳的指定地点,二被告收到货物之后再行向原告结算。但是自2019年以来,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累计至2021年1月2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453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二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34531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告我不合理,收货人也不是我,本案和我无关。
被告韩某某辩称:本案和王某某无关,她只是给我看档口的,发货、卖货的都是我,与王某某无关。对欠款的数额也有意见,欠70万元,我之前给原告返货。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某在辽宁省海城市床经营海城市欣欣向荣裤行,此后海城市欣欣向荣裤行由辽宁省海城市床搬到春雷三厅,由被告韩某某经营。海城市欣欣向荣裤行现工商档案登记经营场所为辽宁省海城市床,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王某某。
被告韩某某在经营海城市欣欣向荣裤行期间在原告钟某某处赊购服装,并于2020年7月3日与原告钟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逸妹儿厂家1620000元,经双方协商,结算款为1180000元。以每月200000元的方式分批分期付款直至2021年1月1日结清。如未按每月还款方式结算货款。以原价1620000元结算并结清”。原告钟某某在该协议书上供货商处签名捺印,被告韩某某在该协议书上付款方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货款20万元,退回货物285469元,以上共计485469元。剩余货款二被告尚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发货单及货物托运单各4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摊位证照片1张、二被告户口簿照片2张、被告经营门店照片1张;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1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二被告在经营海城市欣欣向荣裤行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服装,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2万元,且经双方协商按照118万元结算,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如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结算货款,则以162万元结算。此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给原告结算货款,故应按照162万元货款结算。现二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退回货物285469元,剩余货款1134531元并未给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134531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21年1月1日结清,但二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故二被告应自2021年1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1345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被告王某某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货款1134531元及利息(以1134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5元,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7505元给付原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