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解除权由解除权人单方面行使,只要通知对方,就可以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因此它的存在与权利相对人的利益关系甚大。如果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长期享有解除权,而不行使,会使当事人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损害交易秩序,也损害权利相对人的利益。这就需要对该权利加以控制或限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消灭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期限届满消灭。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解除权于预定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应明确地写入合同的解除权条款中。为充分保证合同自由原则的运用,在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限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来改变法定解除期限。第二种情形是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这是针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而言的。解除合同的情况已经存在,解除权人没有行使该权利,权利的行使期限又不确定,这就会给权利相对人带来不利,这样权利相对人就要催告权利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以消灭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自己的利益。但经催告后多长期限内权利人必须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只规定为“合理期限”。对此,实践中应根据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这个合理期限,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二.哪些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谎报、制造、虚报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