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合同。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在法律上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追求的效果。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合同不发生效力是指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成立无效合同的行为可能具备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缔约过错要件而发生损害赔偿、返还不当得利的效力。无效合同是自始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的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同意或追认使其生效。这一点与无权代理、无权处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不同,后者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的无效性质具有必然性,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无效,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都可以确认其无效。
这与可撤销的合同不同,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才予以撤销。
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有哪些?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如果只是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的,则为无效合同。国有企业的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
一份合同,同时存在无效事由和撤销事由的时候,合同只能确认无效,而不能按照可撤销处理,否则就会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比如,卖方的代理人甲某为了获取回扣,将卖方的标的物价格压低,买方和代理人甲某都得到了好处,而被代理人卖方却受到了损失。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行为人出于故意,而且合谋的行为人是共同的故意。行为人的故意,不一定都是当事人的故意,比如代理人与对方代理人串通,订立危害一方或双方被代理人的合同,就不是合同当事
人的故意。行为人恶意串通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如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以抬高或压低标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恶意串通以排挤其他投标人等等。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表面上是合法的,但缔约目的是非法的,称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例如,订立假的买卖合同,目的是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订立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以逃避税收,等等。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订立的为追求自己利益,其履行或履行结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或者为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都是损害社会利益的合同。比如,实施结果污染环境的合同,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的合同,为了“包二奶”而订立的赠与合同,损害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等等,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损害社会利益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概说。强制性规定,又称为强行性规范,是任意性规范的对称。对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则导致合同无效;对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适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是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不能以地方法规和规章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2. 对两种具体情况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规定,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该批复指出:“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