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力
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后,其效力及于债权人本人、债务人及第三人(次债务)。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因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因为这笔必要费用,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2、对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后的民事效力,直接归于债务人。在债权人着手行使代位权而且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再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失去效力的行为。如果债务人怠于受领第三人的履行,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债权人不得以该受领物全部抵充清偿自已的债权或者优先受偿,而必须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同时,债权人代位受领后,债务人仍有权向债权人请求交付所受领的财产。
3、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因此,凡第三人具有的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诉讼时效届满、抵销、同时履行等等,均可以用以对抗债权人。但此种抗辩仅以代位权行使之前所产生的为限。
那么代位权行使以后或者行使通知债务人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才取得的抗辩权,能否以之对抗债权人呢?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1)代位权行使后,第三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取得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因为此时债务人已丧失了处分权;(2)第三人因对债务人已清偿而取得的债务消灭抗辩权,可以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
二.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相关规定,代位权的成立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只有在债务人已经陷于履行迟延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代位权,一旦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其债权发生的原因和该债权成立于被代位债权之前或者之后均在所不问,即使被代位的债权附有抗辩权也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第二,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只要到期即可;第三,债务人只能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直接向次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均属于“怠于”;第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的损害不同于损害赔偿中的损害,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第五,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一般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