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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此文章帮助了394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因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互相保密等义务。由于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因而在学理上又称为“附随义务” .缔约人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以订立合同为名,进行磋商,或者拖延时间的方式使对方失去订约机会,损害了对方的利益,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为限。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阶段应当如实地向对方当事人陈述商品的性能、质量,不隐瞒商品的瑕疵,并对有关重要事项作出必要的提醒,以便缔约另一方免遭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换言之,在缔约过程中要诚信、诚实地履行缔约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使其减少、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间,应以诚相待,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诚信原则,存在欺诈行为,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对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必须严格保密。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不得擅自泄露,否则亦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损失,而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以返还或赔偿,比如邮电、文印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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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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