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格式条款有什么风险,合同当事人签订格式合同存在什么弊端?
任何事物价值的存在都是辩证的,格式条款在呈现效率和安全价值的同时也构成了对自由、平等与公平的相对限制。从合同法角度看,格式条款主要是规模经济的产物,无论是法律上的垄断还是事实上的垄断,在缔结合同时,均表现为缔约能力的不平等或缔约环境的不公正。具体表现在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往往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从而使协商一致的合同基础发生动摇,损害对方的利益。
1、在格式条款合同中,对契约自由的相对限制
契约自由的核心是意思自治,其基本要求是:契约的缔结、契约的内容、相对人的选择以及契约的履行都要遵从当事人的意思。由于格式条款都是由企业单方预先确定的,相对方不参与条款的制定过程,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尽管从形式上而言,当事人概括地接受了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条款,这种接受本身就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是他自愿接受合同约束。但是,在这种自愿受束的背后,却存在着当事人被迫屈服于企业强大经济实力的现实,因为“承诺当事人常常根本不能违背或难以违背,不能进行选择的超公共权力的强制支配是优势者凭借其实力对社会弱者的强制乃至压迫。”
2、当事人地位的相对不平等
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垄断经营和对该行业格式条款制定的垄断权利,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他就可能利用这个优势地位来规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片面保护自己的利益,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应有的利益。也就是说,通过单方面规定不公平的条款使自己一方获得不当利益。这种一方完全掌握缔约活动的主动权,而相对人只能处于附从的地位,无疑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形式上缔约地位平等但事实上不平等。
3、由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其制定者往往规定有利于自己的内容,限制甚至剥夺相对人的权利。
比如,如果当你选择乘坐飞机时,就必须买飞机票,唯一的选择就是和那家航空公司签订合同,但他们的合同条款基本是一致的,而你不同意,就只能放弃。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也容易出现免责条款的滥用。在格式条款中,条款制定者经常会将一些条款以免除合同相对人合理地预期制定人应承担的全部或大部分责任。由于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欠缺,相对人并不知道自己要承担所有或大部分合同风险;即使知道,也因为经济力量的薄弱而无法反对或者就这些风险作出任何安排。
4、合同风险分配的不合理性
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利用其缔约中的优势地位可以预先设定商业风险和司法风险,确定和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并以合同条款预防风险的发生,限制风险的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甚至将风险转移于他方当事人。典型的是,它常常包括这样的条款:尽可能地减轻或者免除企业家们不履行或者不能正确履行合同时的法律责任,或者许可他们在合同订立后抬高价格,或者许可他们交付合同约定之外的货物。但是,顾客的账务清结和相对应的要求却被禁止,顾客的合同撤销权和单方解约权被设置了重要障碍,而顾客的迟延履行责任却被合同罚则条款和损害赔偿条款大加重了。在我国很多企业使用的格式条款中,存在着大量不合理的内容,相较于国外的格式条款,其更为明显、严重。如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非保价运输承运的行李、货物等,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只在规定的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保价运输按实际损失赔偿,但不超过保价额等。
综上所述,格式条款犹如一柄双刃剑,它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和高效的同时,也随时可能损害经济弱者一方的权益。尽管从来都不存在绝对的自由、平等与公平,但我们不能由此而纵容这种相对性的扩张,否则社会公正会遭受莫大的侵害。但作为格式条款的相对方是不能解决这个问题的,因此必须由国家出面实行管制,用国家强制的办法来规范格式条款,以法律上的纠正和补救措施来使这样的合同不至于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至于违背社会正义,违背交易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