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叫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理论的提出,推翻了传统契约法无合同便无责任的观念,弥补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合同义务的漏洞,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合同订立后的几种情况与缔约过失责任关系进行分析。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现对一些常见的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情形分述如下:
1、要约人擅自撤销要约。
要约生效后能否撤销,各国法律存在分歧。许多学者的论述似乎表明,要约人擅自撤销要约,一律应负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对此应分两种情形:一是要约人的撤销行为无效,合同已成立或受要约人可以继续承诺以使合同成立,若此时不履行合同,负违约责任;二是要约人的撤销行为有效,合同不成立,但要约人负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旨在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对于第一种情形,英美法中对“信赖要约”的处理很值得关注。在英国判例中如果受要约人本着对要约的信赖行事,法院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判决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而判合同成立。
2、违反初步协议。
我国的法律对初步协议、意向书无明文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值得借鉴。当事人达成初步协议,一般视为合同不成立,但双方已建立了信赖关系,如一方因过错破坏了该协议,就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为他们的合同已经成立,则对初步协议的违反应负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
3、恶意谈判和恶意终止谈判。
当事人一方突然中止订约,致他方受损害时,原则上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盖缔结契约与否当事人有其自由,当事人应承担不能订立契约之危险”。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 15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 301条分别对恶意谈判和恶意终止谈判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2条亦规定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之缔约过失责任。
4、违反预约。
预约成立时,本约尚未成立。预约的成立和生效,仅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本约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的义务。学者们大多主张违反预约按违约处理,问题是,具体操作却很困难,强制履行预约,无异于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有悖于缔约自由原则;而违约责任要考虑履行利益,但预约的履行利益是订立本约,而不是履行本约的期待可得利益,难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