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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构成,缔约过失制度有什么意义?

此文章帮助了533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构成?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照顾、保密、告知、通知等前契约义务。

3、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

4、行为人有过错(过错责任)。

二、缔约过失制度有什么意义?

1、 缔约过失制度维护了民法的公平正义精神

民法的终极目标在于公平和正义,它不保护侵害他人利益的利益。自罗马法以来,便在合同的履行上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它促使人们出于自己合意的合同必须加以履行,如果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必须加以赔偿,否则人们的交易难以完成,民法作为商品经济调整器的角色也难以完成,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人为了打败竞争对手,而假装与他人谈判订立合同,待对方放弃后,又以种种理由拒绝签约,这样受到损失的一方无论是按照合同法,还是依照侵权法都得不到保护,这时如果不开创一种新的制度,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就无公平而言。而民法的公平正义也将暗淡怠尽,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才产生了缔约过失制度,而且这种制度也愈来愈发挥着重大作用。

2、缔约过失制度维护了社会公德和交易安全

开创一种新的制度,让谈判人承担一种先契约义务,对于谈判中的当事人有一种约束作用,不致于使他们见利忘义,使用卑鄙手段盈利。事实上,在交易过程中,如果没有一种制度约束,就有可能造成互相欺诈,惟利是图的局面。社会公德就会降低,当然也谈不上交易安全。在现代社会,经济的本质特征是财产的运动,并且在运动中最大限度地发挥有限资源的效用,实现财产的增值与保值。而财产运动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来完成的,如果囿于传统民法,合同成立并且有效才能得到民法的保护,而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消时的损害赔偿无由归责,势必会使交易人缩手缩脚,这是同发达的市场经济的目的相悖的,另一方面,也会造成盈利人不择手段,互相欺诈的局面,社会公德也会骤然下降。

3、缔约过失制度弥补了合同法与债权法功能上的欠缺

传统的合同责任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履行过程的责任,而对于在合同未成立、被撤消、无效这样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强加适用未免牵强,因为没有合同义务便没有责任。同时现代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而缔约过失制度必须要求造成损失的一方主观上有恶意。而适用侵权责任,上已所说,会造成受害人举证难的问题,同时,侵权法上的损失,只是现实的损害,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所有这些都限制着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适用。也就是说,在传统民法下,发生了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恶意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性质,用合同法与侵权法难以保护受害人,而开创这种缔约过失制度,正好弥补这种缺口。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损失,而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以返还或赔偿,比如邮电、文印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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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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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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