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权有哪些性质?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通常认为,撤销权虽须以诉讼形式为之,但其构成要件、行使效果以及行使期间等均由民事实体法规定,故属于实体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究其属于实体上的何种权利,学说上争议颇多,大致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和责任说四种。请求权说,又称债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权,此说为德国学者通说,奥地利、瑞士特别法在解释上也多采此见解。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日本及德国部分学者持此说。折衷说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撤销权的行使,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又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此说为法国通说,日本判例亦采此说。责任说是对形成权说的发展,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要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迳行对其强制执行。
二、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合同效力扩张的结果,它可以使特定当事人间的契约效力于某些情形直接得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系对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私法关系的破坏,如运用不当将害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严格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依学者通说,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客观要件要求债务人有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无论是合同行为,还是单独行为,都可以成为撤销权的标的,法律上的适法行为(如债务承担)也可类推适用,诉讼上的行为如果兼有私法上的性质(如和解、抵销),也可撤销,但事实行为、无效行为,债务人的不作为等不得撤销。债务人的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因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也不得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致其积极财产减少(如转移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权)或者消极债务增加(如承担债务、保证他人债务),处于不能满足债权的无资力状态。无资力状态的认定,瑞士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德国、奥地利以支付不能为要件。但近年来实务上对此已采更为宽松的标准,即只要发生履行困难,即可认定为债权受到侵害,从而发生债权人的撤销权。
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为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即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仍为之。又有债务人恶意与受益人恶意之分。关于债务人恶意,有意思主义立法和观念主义立法的不同。意思主义立法规定债务人为行为时须有诈害的意思,德国、奥地利及瑞士采此立法主义。观念主义立法规定债务人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为足,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采此立法主义。债务人的恶意,以行为时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为恶意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且债务人的恶意证明,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超过其清偿能力而为法律行为可推定其为恶意。关于受益人恶意,仅指受益人于受益时知道债务人所为行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无须受益人有危害债权的意思,受益人对于债务人的恶意也无须有所认识。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准,且受益人的恶意证明,一般要求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者,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此外,债务人的行为有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之分,有偿行为的撤销须前述主客观要件俱存,并且在主观要件中,债务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如果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不得撤销其二者间的法律关系。而无偿行为的撤销,受益人仅因此失去无偿取得的利益,故仅有前述客观要件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