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形式
旅游合同格式条款在实践中的表现方式不尽相同,有的记载于合同书中,这是一般意义上的格式条款,有的则并不在合同书中规定,而是记载于其它的文件中。如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正是由于格式条款在形式上的多样性,使得其在许多情形下并不能让旅游者一看便知道其为合同条款,所以在实践中必须注意分析和甄别。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法虽然没有对格式合同的含义作出界定,但用了格式合同这一概念,从该法条的排列来看,该法对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都属于经营者单方的意思表示是肯定的,它们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前提和基础,所以,虽然没有订立合同,但实质上构成了合同的默示条款。笔者认为,该法认可经营者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属于《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的范畴。很显然,“谢绝自带酒水”、“贵重物品,妥善保管,丢失概不负责”等店堂告示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问题
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有关旅行游览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游合同条款的格式性,更高地要求旅游合同当事人订立旅游合同,本着诚信、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但是,旅游合同格式条款中却常常出现一些损害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不公平条款,如谢绝自带酒水。这是由于格式条款都是由旅游企业单方预先提出的,相对人旅游者不参与条款的制定过程,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使旅游者选择订约对象的权利也受到了限制甚至完全丧失。尽管从形式上而言,旅游者概括地接受了旅游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条款,这种接受本身就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是旅游者自愿接受合同约束。但是,在这种自愿受约束的背后,却存在着旅游者被迫屈服于旅游企业的现实。正如有位美国学者指出的,格式条款尤其可能演变成为使得超级工业巨头和商业大亨们建立起一种新的封建秩序并奴役一大群臣仆的工具。⑦ 德国学者罗伯特也指出:“如果契约当事人中有一方可以利用其经济实力将不公平的单方面条款强加给对方,特别是有关违约的条款,那么一般交易条款赖以存在的基础,即契约自由就需要某种补充性的保护了。”近年来,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法制的完善及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旅游纠纷特别是有关旅游合同的纠纷也大幅增加。在众多有关旅游合同纠纷中,旅游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成为众矢之的,亟待规范和控制。否则,会影响旅游业的建康发展和市场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