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辩权的法律特征
1、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存在先后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适用于单务合同,不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合同。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一方行使的权利,着重于保护履行义务在前一方的利益。
2、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未届履行期限。不能对待给付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不必到对方已经支付不能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履行一方的不能对待给付,并非履行期届满时的现实违约,它所直接侵害的权利是先履行一方的债权期待。如果这种侵害期待债权的行为不加以调整纠正,持续到履行期届满,便成为现实违约。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这里指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品信誉或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这是先履行一方“不安”的原因所在,也是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基础。
4、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将受到保障,不会受到损害,所以合同将继续得以履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必定是先给付义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以下一个过程:
第一、审查后履行义务一方是否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列的情形之一;
第二、先履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一方有前款情形,其可以中止履行,此时先履行义务一方负证明责任,不能证明的,中止履行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中止履行后,及时通知对方,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合同法》并没有作要式规定,不过为了减小风险,最好是使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这样进入诉讼程序更容易举证以证明其已尽通知义务;
第四、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时,应立即恢复履行,不恢复履行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在对方既不提供适当担保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时,可以解除合同。